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阿孜古力·那斯尔与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孜古力那斯尔,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243号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314国道旁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曹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与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陈玉玲,被告红雁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349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2656元(3776元/月×3个月×2倍)、补发工资54126元(1746元/月×31个月)、高温高空补贴3840元(24个月×4天×20元×2倍)、加班补贴费12870元【25天×(21.45元/小时×300%)×8小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招用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2030元。原告每月4天至6天在65米高处及60摄氏度的高温环境下工作,却未享受自2015年以来的高温高空补贴。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红雁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将其辞退,并非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保洁班员工的条件,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保洁员以工作辛苦没有休息为由,要求被告发放安全奖、年终奖、加班费等8项要求;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4.努某、吐谋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高温高空补贴,2016年11月6日上午保洁员罢工并非原告带头;被告认为上述两名证人与原告共同参与罢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红雁物业公司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信息、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薪金领取确认单,以此证明被告以银行代发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5日至12月包括加班费、年假等项目在内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但认为被告未足额向其发放2016年11月、12月工资,且原告工资低于阿克苏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无故旷工缺勤,被告根据原告出勤记录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手工考勤,且该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映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入职时双方约定个人意见和建议,需通过合法程序反映,而原告以罢工方式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2017年3月15日,拜城县赛里木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煽动被告单位保洁员罢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5.2017年3月19日红雁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带头罢工,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将原告辞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6.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考核通知、安全监察罚款通知单,以此证明2016年11月4日因保洁员未履行职责被罚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7.《员工手册》签收凭证、员工教育培训签到表,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签到表中日期被涂改,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红雁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5月5日生效,试用期至2014年8月5日止,续订劳动合同确认201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服务点;3.双方协商确认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根据工作需要实行调休或支付加班费;4.被告遵守国家有关加班加点工作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给予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5.被告按照其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原告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原告工资,实行同工同酬;6.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240元;8.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9.原、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10.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解除、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3.原告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制度按公司管理制度处理;14.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擅自离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遵守并执行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若有违反原告接受被告处罚;不散播不利于被告公司的言论,不做中伤被告公司的事,自觉维护公司声誉;严格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个人意见和建议,保证做到逐级反映,当反映意见或建议未获解决或采纳时,应以当面形式向上级反映,如确需当面反映时,保证在工作结束后进行;离职后,不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对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2016年11月4日,被告公司的全体保洁员包括原告在内以被告未发放高温补贴、安全奖、加班费等事项为由进行罢工,后经拜城县赛里木湖镇政府副镇长协调,平息了保洁员罢工事件。再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03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了被告发放的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包括且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社保、加班费等其他各类补助);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加班费每月为260元,6月加班费为490元,7月至9月加班费每月为430元、高温费每月为60元,10月至12月加班费每月为490元;2015年1月至7月加班费每月为456.09元,8月至12月加班费每月为511.26元,6月至8月每月高温费为60元;2016年1月至12月加班费每月为500.26元,6月、8月高温费每月为60元、9月高温费为90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红雁物业公司向阿孜古力那斯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驳回阿孜古力那斯尔其他诉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自2014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2656元(3776元/月×3个月×2倍)。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合法解除不存在赔偿金,只存在补偿金;违法解除不存在补偿金,只存在赔偿金,且赔偿金的标准是补偿金的两倍,两者计算年限也有差别。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罢工的形式扰乱红雁物业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据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其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因本案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红雁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54126元(1746元/月×31个月)。原告按照2014年本地区月平均工资3776元与其月工资2030元之间的差额1746元计算被告应向其补发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月工资为2030元,未低于阿克苏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高温高空补贴3840元(24个月×4天×20元×2倍)。根据被告红雁物业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及薪金领取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高温补贴,在原告已实际领取每月工资的情形下主张高温及高空补贴3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补贴12870元【25天×(21.45元/小时×300%)×8小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标准,且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及薪金领取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包括其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与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孜古力那斯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