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良栋与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栋,崔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632号原告:张良栋,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学,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张良栋与被告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栋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8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2015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本金,2016年12月14日用288辆童车折抵15315元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290000元,利息281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借款金额;2、通话录音附文字材料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情况。被告崔文学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崔文学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良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崔文学今借到张良栋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崔文学2013年7月24日”崔文学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十。借款后被告崔文学于2015年8月5日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用288辆童车折抵了15315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录音光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当庭表示部分放弃,系原告对自己的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栋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按照本金29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后,再减去已用288辆童车折抵的15315元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0元,由被告崔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