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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王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英,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占华,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英、被告王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占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给付利息27,777.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欠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3.5%,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7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9,999.9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占华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没拿到钱,被告就是签完字但没见到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具有贷款资格。证据A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搞得身份。证据A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占华借款的事实。证据A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占华在邮政银行阿城支行领取借款的事实。证据A5。利息结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拖欠的利息情况。被告王占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占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占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占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占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养牛,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占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占华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违约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被告王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7,777.98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