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8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翟庠序、尹文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庠序,尹文军,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8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庠序,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文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玲,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再审申请人翟庠序因与被申请人尹文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8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庠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在2014年-2016年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被申请人也在此期间不断偿还借款,根据常理推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他借款必然会一并主张该笔60000元借款,原判决认定该笔债务诉讼时效超过,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过期”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申请人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具有出借能力,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及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尹文军的上诉状自认诉讼时效为2015年1月;申请人向鱼台县食药局投诉证明,申请人从到期至今天一直主张着债权;孙建玲等人的证言,证明申请人父亲仍然去被申请人杨晓玲处要该笔借款。四、被申请人采用虚假证据,多次采取虚假诉讼或辩护,扰乱了法院正常判决。综上,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借款,2014年3月3日借款6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多笔借款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申请人一并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因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分别以转账及抵账的方式向申请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且告知申请人偿还的金额与借款全部金额进行一并计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三笔借款割裂开单独进行审理,将被申请人转账、抵账的款项强行全部认定为偿还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9日两笔借款,又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原判决明显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时唯独没有提及本案的60000元,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多个“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审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复杂的债务关系及债权有一并主张债权的社会常识性的观念,从而依法支持申请的人诉讼请求,制裁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笔争议借款之前,还存在两笔借款,即2012年12月14日借款6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11万元,该两笔借款申请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2016)鲁08民终375号、(2016)鲁08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了该两笔债务的效力。同时(2016)鲁08民终375号民事判决还认定,被申请人尹文军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分多次向申请人还款共计52360元。但是对于本案2014年3月3日的借款6000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没有实际向其支付该笔借款。虽然该笔借款数额不大,申请人主张以现金交付,存在可能性,但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正是被申请人陆续多次还款的时间,在被申请人尚未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交付60000元借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对该6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但经一、二审庭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申请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庠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王 茜二0一八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