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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绍青与元虎峰、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青,元虎峰,侯君,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20号原告:高绍青,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元虎峰,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侯君,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现住邢台市。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440号。法定代表人:孔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绍青与被告元虎峰、侯君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青、被告侯君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绍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元虎峰和侯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元虎峰和侯君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元虎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元虎峰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3%,利息自借款实际到帐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虎峰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元虎峰已经严重违约,因元虎峰与侯君系夫妻关系,故一并将侯君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5万元(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元虎峰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本案是吴卫国为逃避归还典当行借款而操纵的恶意诉讼,被告元虎峰不是这些诉讼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实际使用者是中信典当行和吴卫国,这些钱是经吴卫国介绍借来后,吴卫国在第一时间知晓后打借条借走,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应由吴卫国返还。被告侯君辩称,被告元虎峰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涉及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侯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侯君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有异议,称对元虎峰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元虎峰、侯君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元虎峰与侯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高绍青与被告元虎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虎峰向原告高绍青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利息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元虎峰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高绍青有权要求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被告元虎峰为原告高绍青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虎峰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借款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高绍青与被告元虎峰之间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高绍青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元虎峰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元虎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本金,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元虎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君与元虎峰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元虎峰所欠他人借款,应视为被告元虎峰与被告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元虎峰与被告侯君应共同偿还。被告侯君称对被告元虎峰的借款不知情,元虎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元虎峰现在涉嫌犯罪,被告侯君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侯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元虎峰涉嫌犯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侯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侯君辩称对该借款合同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理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元虎峰称吴卫国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吴卫国偿还,因被告元虎峰与吴卫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虎峰、侯君共同偿还原告高绍青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元虎峰、侯君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继国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彦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