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94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至谢某家,与潘某发生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潘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得知谢某家鸭子又到其养殖的虾塘内,便至灌云县杨集镇后学田村谢某家,追打谢家女婿潘某在谢家圈养的鸡子,当潘某出面阻止时,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拳头击伤被害人潘某面部。经法医鉴定,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上切牙牙根折断,属于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姜某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姜某、谢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CT片、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