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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05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郑某某,女。被告郑某某,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郑静霞的保证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贷)合同》。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终);2、被告郑某某承担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郑某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郑某某担保。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郑某某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责任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借据上及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作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人责任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以向债务人郑某某追偿。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