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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408号原告: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王同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王同伟、被告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2与原告于某1之母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1归女方刘某抚养,男方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原告在市里上幼儿园,每天需要车接车送,且需要上兴趣班,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维持原告日常开销,且原告母亲收入低,一直未再婚,独自抚养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于某2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我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我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孩,花费增加,并且我每月还要还房贷,无力增加抚养费。我要求继续按照之前的调解数额每月800元支付,我没有能力一年一预付,要求继续一月一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2与原告于某1之母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1归女方刘某抚养,男方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6年原告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某2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抚养费800元,至于某1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母亲刘某在青岛双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刘某陈述自己月收入3000多元,原告于某1现在原告外祖母家乳山市农村居住,在乳山市区的某幼儿园上学。被告于某2为城镇居民,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孩,现4个多月,被告在青岛双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2553.49元、5713.06元、4060.66元、3692.02元、4472.71元、5270.39元,被告2017年1月至6月驻外补贴实发合计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于某1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要还房贷,无力增加抚养费,该答辩意见不能免除被告抚养孩子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孩,被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降低。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100元。2016年原告抚养费的增加从7月份开始,该次抚养费的变更时间间隔不应少于一年,亦应从7月份开始增加。原告主张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支付,被告现在成立了新的家庭,花费增多,故本院认为抚养费月付较为适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2于2017年7月始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于某1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三书记员  尹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