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46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松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丛伟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生、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共同成立韶关市曲江××马坝镇龙塘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塘米业公司)。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5日在曲江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分割:(1)龙塘米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的债权和该加工厂的仓库蓄物全部归男方所有,龙塘米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不负责偿还。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复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欠下的款项代为清偿,一、代被告归还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借款783840元,其中2013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2月20日还款83840元,11月15日还款60万元;二、因曲江××马坝镇亿华明珠城房屋装修,原告代被告支付装修款项114128元,其中2013年1月9日还窗帘款3000元,1月23日还装修款49900元,2月1日还窗帘余款9888元,3月4日还空调款21990元,3月25日还家私款14750元,7月31日还瓷砖款14600元;三、2013年8月27日代支付纸箱定金3万元;四、代被告归还黄文辉借款58330元,其中2014年12月20日还5万元,2015年5月2日还8330元,上述款项合计986298元。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偿还债务义务,造成原告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垫付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已经民政部门认定,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986298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称代被告垫付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借款783840元,是原告利用控制龙塘米业公司账户的便利,用公司的款还公司的债,不是垫付。原告不是龙塘米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的钱不是原告的钱。二、原告称代被告垫付的亿华明珠城房屋装修债务114128元,是已经判决处理过的债务。三、原告称代被告清偿黄文辉借款58330元,(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判决已作处理。四、原告称代被告垫付2013年8月27日纸箱定金3万元,属无理取闹,2013年支付的定金与2012年约定的债务没关系。应当指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不是原告的钱,都是龙塘米业公司所有的资金,该资金的主要所有人就是被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夫妻财产分割约定:位于曲江××马坝镇大丘麻(双星公司旁)的土地,男、女双方各一半,其中女方分得龙塘米业公司(粮食加工厂)厂房及机械设备所占的土地(经男女双方签名在图纸上确认各自所得的土地),同时该机械设备归女方所有,龙塘米业公司的经营权归女方,男方协助女方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在女方经营龙塘米业公司期间,女方每月支付8000元给男方(女方经营龙塘米业至少10年);第三条第1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如下:龙塘米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的债权和该加工厂的仓库存蓄物全部归男方所有,龙塘米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不负责偿还。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复婚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以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被告清偿了其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的债务986298元,其中:一、代被告清偿欠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借款三笔合计783840元;二、代被告清偿曲江××马坝镇亿华明珠城房屋装修欠款合计114128元;三、代被告支付纸箱定金3万元;四、代被告清偿欠黄文辉借款5833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862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曲江××马坝镇亿华明珠城房屋装修欠款114128元的诉请。另查明:龙塘米业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被告及廖荣。2011年10月27日,龙塘米业公司向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借款400万元。龙塘米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20日、11月15日归还了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借款10万元、83840元、60万元。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廖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205民初47号],该案已审结,(2017)粤02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廖荣实际退出龙塘米业公司,龙塘米业公司经营形式已经改变,实际由原、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再查明:关于黄文辉的借款问题,2015年12月9日,黄文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龙塘米业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181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向黄文辉借款10万元用于龙塘米业公司经营,于2013年7月27日立下借条给黄文辉收执(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系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欠条是重新补写),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5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330元给黄文辉,判决涉案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归还黄文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龙塘米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离婚协议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8、1289号和(2017)粤02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2017)粤02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时龙塘米业公司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不负责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所涉及的债务,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龙塘米业公司的债务,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783840元的问题。首先,龙塘米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借款400万元,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龙塘米业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故龙塘米业公司欠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借款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清偿。其次,783840元的资金来源问题,原告主张龙塘米业公司系其个人经营,783840元系其个人资金归还;被告主张783840元系龙塘米业公司资金,系公司还款。从借款的归还时间来看,均发生在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内财产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归还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783840元,属其个人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7)粤02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塘米业公司的另一股东廖荣已实际退出龙塘米业公司,龙塘米业公司实际由原、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与龙塘米业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现象,故被告辩解783840元属公司财产,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收到的783840元还款,系原、被告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有一半即391920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用其个人财产归还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391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纸箱定金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归还。该笔债务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发生于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对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作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纸箱定金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清偿黄文辉借款5833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黄文辉10万元用于龙塘米业公司经营,(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归还,龙塘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协议书》只是约定龙塘米业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龙塘米业公司的债务是否包括欠黄文辉的10万元,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清偿给黄文辉的借款583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原告杨某391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1元,原告杨某负担4117元,被告廖某负担2714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