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利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李伟全、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利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伟全,杨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利民,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负责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全,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临河街经开一区。上诉人崔利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全、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李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利民上诉请求:原审鉴定费判决错误,应为51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为15276.7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计算错误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为21567.1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均错误。各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以上上诉请求均无异议。崔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崔利民医疗费73610.53元、护理费144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720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8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0336.20元、抚养费21567.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二、杨松、李伟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李伟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星路国韵酒行处时,其车内乘客开右后门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崔利民接触,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事故认定,李伟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杨松,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崔利民右胫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经鉴定崔利民外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崔利民于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崔潆兮,现年2岁,产生抚养费20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8时许,李伟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星路国韵酒行处,其车内乘客开右后门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接触,致崔利民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事故认定,李伟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利民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李伟全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进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接受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崔利民住院26天后,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到当地医院康复科继续对症治疗等。此次住院崔利民垫付住院费71511.43元。崔利民出院后又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7日期间,在其居住地当地的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15天,共垫付住院费2099.10元。崔利民于本次诉讼前,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后未被合议庭采信,故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利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崔利民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6000元;5、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9500元。崔利民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1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崔利民聘请了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崔利民伤前在其居住地从事客运工作。崔利民与其配偶李成共同育有一女崔潆兮。崔潆兮生于2014年6月6日。再查明:×××号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为被告杨松。2015年7月25日,杨松将该车辆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伟全,但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一直未更名。又查明:崔利民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全先行给付崔利民赔偿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全违章驾驶车辆致崔利民右下肢骨折,被告李伟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崔利民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崔利民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崔利民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及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用总计为73610.53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故应确认为崔利民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崔利民伤后两次住院共41天,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崔利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关于护理费。崔利民右下肢多处骨折对其日常生活构成较大影响,已形成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90日。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日),崔利民的护理费损失为120.82元/日×90日=10873.80元。关于误工费。崔利民伤后误工期限经鉴定确认为180天(合六个月)。依据崔利民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参照2015年度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54.50元/月),崔利民误工费损失为4554.50元/月×6月=273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崔利民伤后右下肢骨折,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对此鉴定意见各被告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按照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并参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4900.86元),崔利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利民此次右下肢骨折的后果,已达残疾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审法院确定崔利民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崔利民右胫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9500元。诸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实质异议,故一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确认崔利民后续治疗费金额为19500元。关于营养费。崔利民康复期间需要增强营养,营养费用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一审法院依此鉴定结论保护崔利民营养费6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崔利民因伤致残时,其女崔潆兮年仅1周岁,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因崔潆兮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母李诚,故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赔偿崔潆兮生活费中应由崔利民承担的部分。参照2015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972.62元),并参考崔利民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的实际情况,崔利民主张的被抚养人崔潆兮生活费21567.1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崔利民的残疾赔偿金中)。关于代理费及鉴定费。崔利民支出的10000元代理费以及在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期间支出的5180元鉴定费,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两项费用系崔利民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伟全赔偿;同时,由于本案涉案的交强险已明确将该两项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承保单位并无赔付此两项费用的义务。崔利民诉前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程序存在暇疵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崔利民为此支出的3900元鉴定费应由本人负担,被告李伟全对此并无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死亡残疾分项110000元、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崔利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崔潆兮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损失合计为10873.80元+27327元+(49801.72元+21567.10元)+5000元=114569.6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11万元分项赔偿限额全额向崔利民支付。崔利民四项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金额共114569.62元-110000元=4569.62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李伟全承担赔偿责任。崔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合计73610.53元+4100元+19500元+6000元=103210.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全额支付保险金10000元。在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分项保险金后,崔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中的剩余部分,即103210.53元-10000元=93210.53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李伟全赔偿。崔利民代理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31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李伟全赔偿。综上所述,崔利民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伟全赔偿4569.62元+93210.53元+13100元=110880.15元。被告李伟全均曾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8000元,故在扣除已付赔偿款后,被告李伟全尚应支付赔偿款110880.15元-8000元=102880.15元。关于崔利民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崔利民对于摩托车损坏的程度及损失数额等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其按车辆购入价格主张财产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崔利民关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松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崔利民要求杨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崔利民支付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李伟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崔利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880.15元;三、驳回崔利民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伟全对鉴定费数额518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认定崔利民代理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3100元错误。崔利民代理费、鉴定费损失合计应为15180元,由实际侵权人李伟全赔偿。2.被扶养人崔潆兮的生活费应为15276.72元(17972.62×17×10%÷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567.10元属认定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死亡残疾分项110000元、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崔利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崔潆兮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损失合计为10873.80元+27327元+(49801.72元+15276.72元)+5000元=108279.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分项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崔利民支付108279.24元。综上所述,崔利民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8279.24元+10000元=118279.24元,由李伟全赔偿93210.53元+15180元=108390.53元。李伟全曾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8000元,故在扣除已付赔偿款后,李伟全尚应支付赔偿款108390.53元-8000元=100390.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崔利民的上诉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崔利民支付保险金118279.24元;三、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伟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崔利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39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李伟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