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长应承包经营户与杨先凤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应承包经营户,杨先凤承包经营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570号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梁长应,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垾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杨先凤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先凤(小名:杨菊香),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杨先凤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梁长应及委托代理人王昭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凤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诉称: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承包的0.75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0.75亩承包地。被告杨先凤承包经营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目前在刘杨村承包了0.75亩地。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不能确定其诉称的被告杨先凤承包户所侵占的土地为该0.75亩地,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补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先凤承包经营户所谓侵占的土地即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0.75亩承包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长应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