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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50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蒙晓敏,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梁雄杰,马英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0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277号商铺之五,组织机构代码761571027。法定代表人:丘可能。被执行人:丘可能,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蒙晓敏,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34-36号商铺11,组织机构代码78790335X。法定代表人:梁雄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44、46号商铺四,组织机构代码736166150。法定代表人:马英麟。被执行人:梁雄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马英麟,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丘可能、蒙晓敏、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梁雄杰、马英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005709.39元、支付利息10487.67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145%×150%计算,利率每12个月调整1次);二、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丘可能、马英麟对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丘可能、马英麟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027.3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100.54元,由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梁雄杰、蒙晓敏、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骏塑料有限公司、丘可能、马英麟共同负担34926.78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有位于乐从镇黄金河岸名轩2梯402房屋一间[已被(2016)粤0606执14087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凯升贸易有限公司有位于乐从镇黄金河岸名轩3梯602房屋一间[已被(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梁雄杰有位于乐从雅居乐花园7座901房屋一间[已被(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蒙晓敏有位于北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泛翠庭三街83号房屋一间[已被(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丘可能有小型汽车两辆(已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25日止)、蒙晓敏有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16日止),但因该车的去不明暂未扣押处理。另查明,(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3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佛顺法执字第12178号、(2016)粤0606执11975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071123.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0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