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何大利、陈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何大利,陈芝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9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201号。负责人:谭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利,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被告:陈芝香,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大利、陈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伟、甘甜,被告何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大利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635.01元、罚息8869.18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87504.19元;二、判令被告陈芝香对被告何大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后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兴业银行珠海分行与何大利签订一份《个人旅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向何大利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10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珠海分行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向何大利借款150000元,之后何大利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催告,何大利至今仍未偿还。兴业银行珠海分行与何大利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债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第十条关于违约情形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务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综上,何大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个人旅游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陈芝香与何大利属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旅借字(珠海)XX号);2、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借款借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底单;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5、结婚证。何大利承认兴业银行珠海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芝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何大利作为债务人承认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兴业银行珠海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何大利承认兴业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兴业银行珠海分行请求何大利清偿借款本金78635.01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的罚息8869.18元及继续支付2017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以未还本金7863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贷款利率年9%×(1+30%)]计算。此外,何大利所欠兴业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款项发生在其与陈芝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大利、陈芝香均未对夫妻债务承担问题提出抗辩,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兴业银行珠海分行请求陈芝香对何大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635.01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4日的罚息8869.18元,以及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7863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芝香对被告何大利在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何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