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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沛世诉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世,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40号原告:刘沛世,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宋进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沛世诉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交房至今的违约赔偿金338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具备法定交房条件并实际交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应被告邀约,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大西街公园一号X号楼X单元X号117㎡商品房买卖事宜,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5970元,8月16日签订《大西街.公园一号住宅认购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逾期交房,且至今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在被告承诺对逾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仍予以支付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大西街.公园一号住宅认购书》,而根据认购书约定,双方违约计算标准相差悬殊,显失公平,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额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具备法定交房条件并实际交付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到了原告的实际利益及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所请。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单方面更改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大西街公园一号住宅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因延期交房造成其损失方面的证据,违约金的过高或者过低都无从谈起。被告按认购书的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并结合大同当地的逾期交房补偿惯例,确定了对2015年之前购房业主的补偿方案。原告选择了���收一年物业管理费的补偿方案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双方就延期交房的违约问题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自主选择了补偿方式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出尔反尔,重复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并单方面变更违约金标准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西街公园1号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大同市新开北路81号X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515970元,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故延期房屋交付使用时间,被告按活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延期利息,因不可抗力及政府重大决策导致房屋延期交付使用时间的不在赔偿之列。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认购书,约定大同市新开北路81号X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534227元,房屋交付时间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故延期房屋交付使用时间,被告按活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延期利息,因不可抗力及政府重大决策导致房屋延期交付使用时间的不在赔偿之列。认购书签订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房款532447元的收据。2017年1月8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提供两份认购书、收款收据、照片及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承诺对逾期交房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告换签认购书,且所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接受补偿方案,自愿换签认购书并已接受房屋,同时提供交房说明、业主入住手续及领取确认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换签���购书是被告强迫所为,并已实际办理入住手续,领取房屋钥匙,按照双方2016年12月签订的认购书约定,被告已按约交付房屋,并未构成违约。对所交付的房屋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无关,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大西街公园1号认购书》已被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大西街公园1号认购书》所替代,双方换签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已按认定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认购书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38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沛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