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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伯平与南通鑫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长江电镀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伯平,南通鑫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长江电镀厂,南通昊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祖琴,邹素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伯平,男,194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鑫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马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顾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昊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祖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琴,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素媚,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顾伯平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鑫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优公司)、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以下简称长江厂)、南通昊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纳公司)、吴祖琴、邹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优公司、长江厂、昊纳公司、吴祖琴、邹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伯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优公司、长江厂、吴祖琴、邹素媚给付6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鑫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江厂承办人吴祖琴分别三次向本人借款现金6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其中2015年8月19日向本人借款现金10万元,该款来源于本人女儿顾丽娟。2.鑫优公司、长江厂应承担还款责任。鑫优公司于2014年8月由吴祖琴设立,股东系吴祖琴、邹素媚夫妇,该公司应对吴祖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29日,鑫优公司与长江厂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实系吴祖琴承包长江厂车间,长江厂也应对吴祖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鑫优公司、长江长、昊纳公司、吴祖琴、邹素媚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顾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优公司、吴祖琴、邹素媚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顾伯平不要求长江厂、昊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吴祖琴及昊纳公司共同向顾伯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吴祖琴向顾伯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间注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吴祖琴向顾伯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海门市昊纳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股东为吴祖琴、邹素媚。2014年8月27日,海门市昊纳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昊纳公司。鑫优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祖琴,原股东为吴祖琴、邹素媚,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剑,股东变更为马剑、邹素媚。还查明,吴祖琴与邹素媚系夫妻关系,案涉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有无利息约定)?二、案涉借款借用主体是谁?顾伯平主张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2013年3月19日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关于2013年3月19日4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顾伯平作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间接的银行大部分借款本金的取款记录;关于2015年2月19日的借款资金来源顾伯平提供了间接的银行大部分借款本金数额的取款记录;关于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资金来源顾伯平进行了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鑫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顾伯平在借款时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吴祖琴按月支付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15个月利息合计21万元,顾伯平亦在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一审承办人庭后与吴祖琴本人电话取得联系,吴祖琴在电话中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即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2%,按月支付,其每月支付顾伯平14000元,实际支付了十五个月,后未能再行支付,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每次结算为七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为98000元,由于吴祖琴未能按月支付利息,遂凑成整数10万元,分别向顾伯平出具借条,后面的两份借条实际上是结欠的利息。结合上述情况分析,顾伯平2013年3月19日借款40万元属实,亦获得吴祖琴的电话确认,予以确认;关于顾伯平2015年2月19日借款10万元,顾伯平提供了大部分资金来源证据,吴祖琴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关于顾伯平2015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顾伯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据,一审在庭前听证过程中就此向顾伯平进行释明,要求顾伯平补充提供其女儿方的取款记录等证明材料,但顾伯平仍未能提供,故顾伯平的陈述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条虽未作约定,但顾伯平陈述有利息约定,月息为2%,鑫优公司亦陈述有利息约定,月息为3.5%,吴祖琴在电话中也主张有利息约定,月息为3.5%,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确定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关于利息,鑫优公司及吴祖琴虽主张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吴祖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3月19日40万元的借条形式分析,吴祖琴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顾伯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昊纳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的行为仅能视为共同借款人或对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予以确认,无论是何种理解,均不能免除吴祖琴个人对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现顾伯平仅选择向吴祖琴个人主张债务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从2015年2月19日10万元的借条形式分析,吴祖琴亦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顾伯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债务属于吴祖琴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顾伯平主张该借款系用于鑫优公司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鑫优公司也未确认该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用,故对顾伯平要求鑫优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祖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顾伯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吴祖琴与邹素媚系夫妻关系,两者皆为昊纳公司的股东,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顾伯平要求吴祖琴与邹素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祖琴、邹素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顾伯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吴祖琴、邹素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顾伯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顾伯平对鑫优公司、长江厂、昊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顾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顾伯平主张2015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据?2.鑫优公司、长江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伯平虽然持有2015年8月19日吴祖琴出具的,但在吴祖琴对借贷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顾伯平仍应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对上述10万元款项出借来源,顾伯平仅陈述该款来源于其女儿,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顾伯平主张的该款不予采纳。鑫优公司、长江厂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顾伯平所持有的借条虽有鑫优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吴祖琴签字,但鑫优公司并未盖章。况且鑫优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迟于2013年3月19日40万元借条,顾伯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祖琴所借款项用于鑫优公司生产经营,故顾伯平主张鑫优公司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江厂,顾伯平亦无证据证明吴祖琴所借款项与长江厂存在关系,且顾伯平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长江厂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顾伯平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伯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顾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