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袁树康、高泽志等与李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康,高泽志,李明松,叶国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1367号原告袁树康,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镇雄县。原告高泽志,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油榨社区工作人员,住址,系袁树康之妻。委托代理人袁旭,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彝良县人民法院干警,住彝良县。系二原告之长子。被告李明松,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民政局职工,住镇雄县。被告叶国靖,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址,系李明松之妻。原告袁树康、高泽志诉与被告李明松、叶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康、高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康、高泽志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明松、叶国靖以投资经商为由,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明松、叶国靖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就不再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明松、叶国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向原告袁树康、高泽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袁树康与高泽志系夫妻。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明松、叶国靖以投资经商为由,出具借条向袁树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明松、叶国靖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出具借条向袁树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就不再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出具借条向原告袁树康、高泽志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出具借条向原告袁树康、高泽志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松、叶国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树康、高泽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由被告李明松、叶国靖共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永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