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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与韩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韩秀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明,男,满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韩秀杰,女,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诉被告韩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27678.03元及利息5298.01元,共计132976.0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韩秀杰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00元,贷款购买的房产位于库伦旗库伦镇凤凰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62室,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200%。同时,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蒙房他证库伦旗字第1470415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库他项(2015)第10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12日,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的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在2016年7月31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前期所欠金额仍有大部分未结清,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7678.03元及利息5298.01元,共计132976.04元。被告韩秀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韩秀杰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贷款14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12日,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库伦旗库伦镇福源寺居委凤凰花园小区(11#-1-162)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蒙房权证库伦旗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库他项(2015)第108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7678.03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入声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秀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借款14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127678.03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678.0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借款本金127678.03元及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减半收取1480.00元由被告韩秀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其布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