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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贞平与卢绍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平,卢绍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5民初166号原告:李贞平,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绍林,男,1976年3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贞平诉被告卢绍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被告卢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及挖机加油费500.00元,两项共计155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卢绍林因施工需要,遂找到原告李贞平,要求其提供挖机及驾驶员帮助完成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随后原告李贞平就按《机械租赁合同》及被告的指示进行作业,先后完成被告卢绍林要求作业的大车树、矿山、大新山等多处工程。至2016年4月,原告已经完成被告要求的所有作业,然而被告到现在迟迟未支���作业款15000.00元及原告挖机在完成被告作业时花费的加油费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机械租赁合同》及被告的指示履行了相应的作业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完成作业后未支付作业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卢绍林辩称,第一、《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只是介绍人,而且当时签合同的对方是个女的,合同书上的身份证号码数字不够,也不是被告的。第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被告是陪同去的,参与了租赁挖机,这个挖机被告是受杨田运请求为其租赁的,租赁挖机当日支付的10000.00元租金也是杨田运派去的人支付的。第三,该挖机所进行的作业(施工)也不是被告指示做的。至于被告曾支付原告派来的人5000.00元钱,是因为正值过年,该人大老远地来要账,被告听了姐姐建议后出于同情支付的,权当做过年发了个红包。第四、该挖机的租赁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李贞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卢绍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挖机以及约定了具体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的数字也不够,被告只是陪同工地老板杨田运派来的人去租赁挖机,租赁挖机时��付的10000.00元的费用也是杨田运派来的人支付的。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的挖机在大车树、矿山、大新山作业,欠款1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其在该《证明》中签了名字,但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当时一个男人来找被告,证明内容是那个男人写的,那人让被告在其写好的证明上签字,说只是让被告帮证明一下其在杨田运那里用挖机做过工程。4、发票及清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机在普洱××××镇大车树村大新山帮周清文作业时,加了500.00元柴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清算单中的周文清和王红兴被告均不认识,跟被告无任何关系;挖机的加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卢绍林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贞平提交的上述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两组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故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得出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贞平要求被告卢绍林支付其出租挖机的欠款及加油费的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二是租赁挖机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0.00元;三是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的证明中认可尚欠原告款项15000.00���,且该挖机出租后施工的工程是接受被告的指示进行的。在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对方即为被告本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证明”与“欠条”的作用是截然不同的),该《证明》作为一组证据,其形式也不合法。同样,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租金系被告本人所为;也不能证明该挖机是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或按被告的旨意在施工(即不能证明该挖机出租后系被告在管理使用)。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另一组证据《清算单》来看,本案中所涉及的挖机在普洱××××镇大车树村大新山是帮周清文作业(施工),而不是为被告作业(施工)。总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几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告欠其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租赁、实际使用了原告出租的E320C挖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贞平要求被告卢绍林支付其挖机欠款(出租挖机的作业款)15000.00元及挖机加油费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原告李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