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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索旺全与岚县梁家庄乡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旺全,岚县梁家庄乡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91号原告:索旺全,农民。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维珍,该村主任。原告索旺全与岚县梁家庄乡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家庄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索拴全、索改秀、索林秀、索云秀参加诉讼,但上述应当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家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父亲索元珍的荒山荒坡补偿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太钢岚县项目征收了被告裴家庄村委的部分土地及荒山荒坡,当时村委决定按照2009年户籍登记人口每人补偿15000元。2009年,补偿款到位后,因村账乡管,该款一直在乡政府账户留存,直至2013年才发放给村民。原告父亲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2012年腊月初五)病故,未享受此笔补偿款。事后,原告询问村干部,村干部承认原告父亲在补偿范围并答应补发,后因村支两委换届一直未补发。原告认为,被告裴家庄村委决定按照2009年公安机关登记的本村户籍人口进行补偿太钢岚县项目土地补偿款,原告父亲祖居裴家庄村,户籍从未迁出,被告裴家庄村委2013年才发放补偿款是因干群矛盾和村支两委换届所致,故原告父亲应获得补偿,原告父亲病故后,该补偿款应由原告继承所得,故提起诉讼。被告裴家庄村委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未发包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要求补偿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裴家庄村委应否给付原告父亲补偿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裴家庄村委于2013年作出的裴家庄村二期征地集体部分发放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本村农业户口成员,除方案另有规定外,享有全额人口补偿金”;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索元珍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显示索元珍死亡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户口注销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经本院向被告裴家庄村委干部调查,原告父亲病故的时间早于分配方案确定的享有人口补偿费用的农业户口截止时间,不享有方案中确定的补偿费用。原告虽称其父亲于2013年1月16日病故,公安机关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其父亲的死亡日期申报错误,其父亲应该享有该补偿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享有诉争的补偿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索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