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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张家周与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周,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91号原告:张家周,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南华县。主要负责人:罗绮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周与被告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被告王超、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30元(不含被告王超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440.20元、误工费8440.2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85690.7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超驾驶其云E×××××号小型轿车,沿永景线从大姚往南华方向行驶,同日8时40分许,行至永景线范湾砖厂路段时,其所驾轿车追尾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由被告王超支付主要医疗费,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急救并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期180日;4.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前述各项损失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王超辩称:实际情况就是原告说的那样,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是我垫付的。大姚县医院急救室支付的费用为1292.10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7545.44元,出院后给付的鉴定费用600元,住院期间付给原告的伙食费为52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的金额为5860元,我肇事车辆的修理费4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云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该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主,出院后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乘以50元计算,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大姚地区的标准;护理费应该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工作证明,如果不能提交只能按照实际天数42天乘以每天93.70元计算。原告属60多岁的老人,属于被抚养的老人,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于在本案中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供DR胶片原件,不能确定原告关节损伤程度,所以我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嘱咐,但是没有说明具体时间,所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该综合原告受伤所进行医治所产生的费用及医治的时间、地点作为参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4、请求法庭对王超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查,是否存在脱检、酒驾等的情形,如果存在的话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综上,请求法庭综合原告受伤的医院诊治记录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超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DR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转诊转院证明一份、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门诊费收据七张(847.10元)、购药小票三张(515.40元)、购药发票一张(279.80元)、车票二张(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1300元)。被告王超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的打印图片及该医院出具的复印件各一份(金额为17121.84元)、大姚县医院急症费用发票18张(金额为1293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已经办理农转城手续。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损伤程度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鉴定意见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伤后的损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期间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能够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与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存在差异,不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收据七张,虽然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但属于原告伤后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对自购药中一心堂大姚白塔路连锁店出具的金额为239.14元的费用虽无医嘱和处方笺,但该药品与其伤情有关,予以认可;对金额为515.4元的购药小票三张,因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二张,虽然乘车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但属于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其云E×××××号小型轿车,沿永景线从大姚往南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景线范湾砖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家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实际产生医药费2066.80元、住院费17121.84元,合计19188.64元,其中原告自付1126.90元,被告王超垫付18061.74元。被告王超还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用于其伤后的伙食及鉴定等费用。2017年5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超驾驶的云E×××××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家周与被告王超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家周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家周、被告王超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王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超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款以及支出的肇事车辆的修理费,因原告及被告王超在诉讼中均未作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提出对被告王超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过期、是否存在脱检、酒驾等情形进行核查的请求,按随主张随举证的原则,属于其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属于本院依职权查证的范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周伤后的医药费、住院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42天计算赔付;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赔付;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93.78元为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42天计算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同时亦未提供误工或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故对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家周原系农村居民,但已于2013年8月8日办理农转城手续,其户口性质,不能因现在原告生活居住地原因而受影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55元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张家周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及住院费191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938.76元、残疾赔偿金50108.70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4491.10元。原告张家周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088.64元;伤残费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102.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剩余19088.64元,由被告王超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后,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周的各项经济损失8449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4102.46元,合计64102.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088.64元;三、由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家周鉴定费1300元;四、由原告张家周在获得以上保险赔付后退回被告王超垫付款23861.74元;五、驳回原告张家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执行内容相加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公司执行给付原告张家周83191.10元;(三)、(四)项执行内容相互折抵后,应由原告张家周给付被告王超22561.74元。上述执行内容,限以上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