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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宫瑞波、徐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瑞波,徐建东,姜宇涛,姜福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宫瑞波,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建、宫熙梅,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宇涛,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福秋,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立秋,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瑞波、徐建东因与被上诉人姜宇涛、姜福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宫瑞波、徐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535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畸低。二被上诉人对一起喝酒的受害人有提醒、照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包括注意、提醒、照顾等义务,共同饮酒行为有危险性,共同饮酒人对置身该危险行为的对方产生法定的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姜宇涛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徐荣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徐荣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应按过错大小分担。二被上诉人明知徐荣驾车来吃饭,仍与其饮酒;明知驾驶员不得酒后驾车,却在徐荣酒后任由其驾车离开;作为一起饮酒的人员,有义务将徐荣安全送回家,却未护送;作为一起饮酒吃饭的组织者姜宇涛,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却未履行该义务。二被上诉人一系列违法违规违背常理的做法,与徐荣酒后驾车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徐荣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责任比例,在类似案件中从未发现,明显错误。上诉人不能再生育,徐荣系上诉人唯一的儿子,徐荣死亡对上诉人系残酷打击。上诉人及徐荣生前均居住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系城区。一审中上诉人未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要求赔偿30%责任,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姜宇涛、姜福秋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宫瑞波、徐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徐荣死亡的损失869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死者徐荣的父母,徐荣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也就是两原告。徐荣于2016年4月16日晚与被告姜福秋一起到被告姜宇涛家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徐荣在莱高路20KM+196.5米处因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鲁F×××××)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边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荣当场死亡,同车人王美霞受伤,王美霞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徐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16mg/100ml,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双方争议焦点:两被告对徐荣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管理人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两被告则称其不属于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方还主张其对徐荣的死亡无任何过错,称2016年4月16日晚因徐荣想请姜宇涛帮忙徐荣自己买菜到姜宇涛家吃饭,又邀请了姜宇涛的邻居姜福秋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两原告均劝徐荣不要喝酒,徐荣说开了一个零食吧高兴,故自行喝了啤酒,并且吃饭期间姜宇涛发现徐荣在陌陌上与一女孩聊天,姜宇涛问徐荣这是做什么,徐荣说这是一个小姐,吃完饭之后大约晚上九点半,两被告曾要求徐荣在姜宇涛家住下,但是徐荣说几分钟就到家了,因为姜宇涛和姜福秋所在的夏庄村离徐荣家所在的西徐格庄村仅有不到两公里,两被告拦不住他,故徐荣开车走了,过错在死者徐荣,两被告无过错,导致徐荣死亡是有其自身过错,以及徐荣离开姜宇涛家后拉了一个女孩(该女孩身份我方不清楚)引起的,因为徐荣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离原告和被告家几十里以外,我方到公安局查看了徐荣当晚的行车路线,得知徐荣在2016年4月16日晚上离开姜宇涛家之后并没有直接回家,正常情况下,徐荣离开夏庄后应当向东再向南就到了相距不足两公里的西徐格庄村,而徐荣离开夏庄村后,没有向南走而是向北走了,在晚上10点16分的时候莱高路岔口望市村发现了徐荣的车,在晚上10点19分的时候在莱阳九中路口发现该车,在晚上10点22分在莱阳农行大楼路口发现该车,晚上10点36分在莱阳中心汽车站路口发现该车,晚上11点06分在莱阳市九中路口发现该车辆,在晚上11点10分在莱高路上又发现该车,在晚上11点15分在韩格庄大桥发现该车,之后该车再没有出现,这说明死者徐荣并没有向两被告说的那样直接回家,而是在莱阳城转了一圈接了一个人办其他事情,故申请法院调取该车当晚行车路线图像,以证明两被告对徐荣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二、因徐荣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2930乘以20年等于258600元、丧葬费52460元除以2等于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983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86949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丧葬费的计算数额认为有误,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并表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因其对徐荣死亡无过错。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录音光盘、死亡证明、村委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徐荣作为成年人明知酒后开车系违法行为仍为之,而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车上又载了一名女子王美霞,表明徐荣在饮酒之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辗转接他人,自身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徐荣应对事故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两被告基于与徐荣一起喝酒产生的先决义务即提醒徐荣开车不饮酒,无论是否像被告主张的徐荣当晚喝完酒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开车去接他人,一起饮酒的两被告均有义务将喝酒的徐荣安全送回家,如果此时徐荣又私自开车外出则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两被告对饮酒后的徐荣并不在意,也没有将其送回家,而是任由徐荣酒后驾车离开,故应对徐荣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徐荣死亡的损失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因被告对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故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徐荣和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两被告各承担徐荣死亡损失2%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判决:一、被告姜宇涛、姜福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两原告宫瑞波、徐建东损失人民币57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两原告负担937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莱阳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同类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同样案件法院按10%损失判决;提交国家统计局对受害人徐荣所在村委会的统计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徐荣生前居住的村委会应属城镇,徐荣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应根据各方过错及因果关系来认定责任比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徐荣系在回家途中死于车祸,徐荣酒后驾车,二被上诉人应该劝阻,或者护送徐荣回家,但此种义务法律仅系当事人各自行为的附随义务且无法律强制力,徐荣自己驾车离开并在其他地点接人之后发生车祸死亡,二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小,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较小,一审法院裁量的责任比例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适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尚不能扩大到徐荣酒后驾车离开后的事发地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宫瑞波、徐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