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阿拉木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阿拉木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80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东侧公主花园16号1楼1层1011。法定代表人:潘瑞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阿拉木沙,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张喜全,,现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阿拉木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裴政到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498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902元,共计58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川开发区”花样年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合同期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住宅(建筑平米:120.4㎡)的业主,于2012年12月9日入住,从2013年10月31日应当缴纳下年度物业费时开始一直至今未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完善。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样年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关系,且该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该小区及业主提供了物业的基本服务,应当依约收取物业费;被告吴阿拉木沙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其诉讼代理人虽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完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依约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到原告应按每平米0.8元而不是每平米0.9元收取物业费一事,其向本院提交约定是每平米0.8元物业费的物业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应按每平米0.9元收取物业费的物业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每位平米0.9元缴纳物业费。在此建议原告今后应继续积极履行服务义务,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坚持自己优质的服务态度,从而更好的服务业主,减少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的4987元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违约金90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拉木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7月物业服务费4987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902元,合计5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吴阿拉木沙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