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88号原告:王立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伟,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4日始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计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陈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到期后,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9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90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虽未答辩,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