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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合理、梁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合理,梁永艳,曹俊丽,孙刘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352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曹合理,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梁永艳,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曹合理之妻。被告:曹俊丽,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刘柱,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合理、梁永艳、曹俊丽、孙刘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