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勇强、武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勇强,武蓓,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赵柯,冉迪,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曾咏红,蒋明,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658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晖,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吕勇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武蓓,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吕勇强的妻子。被告:马青松,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孔江,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马青松妻子。被告: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高尔夫家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马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柯,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系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冉迪,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赵柯妻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北侧紫荆花商务中心**座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咏红,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蒋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曾咏红丈夫。被告: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曾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建发城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武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联社)与被告吕勇强、武蓓、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开公司)、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强、武蓓、马青松、孔江、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金柏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宁联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勇强、武蓓偿还所欠原告永宁联社贷款本金4771723.16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2755684.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8日),本息共计7527407.60元;2.判令被告马青松、孔江、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金柏龙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拖延期间利息、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吕勇强从永宁联社下属分社胜利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器材。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同时此笔贷款由马青松、孔江、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金柏龙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贷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吕勇强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28276.84元后,未能按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吕勇强、武蓓、马青松、孔江、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金柏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宁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吕勇强于2014年8月28日向永宁联社申请贷款意向的事实;2.2014年9月30日,吕勇强与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永宁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吕勇强提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3.永宁联社向吕勇强发放借款50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吕勇强与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七份、公司股东会关于保证担保的决议四份,证明: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德昇泰公司、蓝宇公司、成开公司为吕勇强向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永宁联社向吕勇强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吕勇强尚欠原告永宁联社贷款本金4771723.16元、利息2755684.44元未还。永宁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吕勇强、武蓓、马青松、孔江、德昇泰公司、赵柯、冉迪、蓝宇公司、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金柏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永宁联社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吕勇强与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向吕勇强提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器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永宁联社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合同未记载或者与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记载为准。武蓓作为吕勇强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分别与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签订《保证合同》,由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为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按主合同与吕勇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蓝宇公司、德昇泰公司、成开公司分别向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吕勇强向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二年。2014年9月30日,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向吕勇强发放借款500万元。吕勇强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3月起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1081.4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23日,吕勇强偿还本金228276.84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吕勇强尚欠借款本金4771723.16元、利息2755684.44元未付。本院认为,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与吕勇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系永宁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永宁联社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签订后,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向吕勇强按约支付借款500万元,履行其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吕勇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蓓作为吕勇强配偶,在《个人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应当与吕勇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9月18日,涉案借款尚有本金4771723.16元、利息2755684.44元未予偿还。故永宁联社要求吕勇强、武蓓返还借款本金4771723.16元、利息2755684.44元以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自愿与永宁联社胜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吕勇强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蓝宇公司、德昇泰公司、成开公司自愿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吕勇强向永宁联社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二年。自2015年9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永宁联社起诉之日,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蓝宇公司、成开公司、德昇泰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永宁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蓝宇公司、德昇泰公司、成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蓝宇公司、德昇泰公司、成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勇强、武蓓追偿。金柏龙公司、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成开公司、蓝宇公司、德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勇强、武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71723.16元、支付利息2755684.44元以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勇强、武蓓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青松、孔江、赵柯、冉迪、曾咏红、蒋明、宁夏蓝宇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成开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柏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改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