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胡忠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胡忠涅,贺贵勇,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主要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涅,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贺贵勇,男,1989年9月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张飞,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涅、原审被告贺贵勇、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损坏车辆定损或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修理费发票金额不能确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判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忠涅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原审被告贺贵勇、张飞未作答辩陈述。胡忠涅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贺贵勇、张飞赔偿车辆修理费9845元,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二、判令贺贵勇、张飞共同承担因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替代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贺贵勇、张飞赔偿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贺贵勇、张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贺贵勇驾驶贵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兴义市峰林停车场往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屯街道办事处(小地名:科佐屯)处时,与同向由胡忠涅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做出第5223019201601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忠涅无责任。事后,胡忠涅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凯峰进口汽车修理厂拖到该厂进行修理。后由于胡忠涅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贺贵勇、张飞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贵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仅登记在张飞名下,实际该车长期由贺贵勇管理支配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贺贵勇驾驶的贵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胡忠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张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肇事车辆贵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仅登记在张飞名下,实际由贺贵勇管理支配使用,胡忠涅未举证证明张飞存在过错,故张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胡忠涅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汽车修理费9845元,有胡忠涅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二、请求判令贺贵勇与张飞共同承担胡忠涅因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替代费用人民币3000元,胡忠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车辆受损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3000元替代费的事实,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贺贵勇、张飞赔偿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000元,胡忠涅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综上,胡忠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维修费9845元;二、驳回原告胡忠涅对被告贺贵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忠涅对被告张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贺贵勇承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修理费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责任和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忠涅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确有受损的事实,同时本案修理费有被上诉人胡忠涅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修理费不能认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