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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牛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32号原告:牛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判令位于林州市××××号宅院一处(价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的一半2万元归原告所有。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带有一子牛某1现年21岁。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拳打脚踢。2017年1月2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并持刀进行威胁。经在场人的全力抢救,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经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岗镇××××层半楼房宅院一处。因离婚后原告与儿子无处安身,该宅院应判给原告所有。还有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0元)等家用电器及生产生活用品,应合理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石某口头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针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牛某1,现已成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琐事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已结婚十二年之久,并非完全没有感情可言,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