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琪玮与艾勇、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琪玮,艾勇,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365号原告:余琪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艾勇,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谌庆,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余琪玮与被告艾勇、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余琪玮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琪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勇、谌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琪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艾勇向余琪玮偿还借款本金274,135.09元,并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谌庆对艾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艾勇以其及谌庆等人共同开办幼儿园投资为名向余琪玮借款。其中,艾勇使用余琪玮名义开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取了1,527元、光大银行信用卡支取了2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支取了16,865.43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支取了20,559.01元、民生银行信用卡支取了14,996.65元、华夏银行信用卡支取了14,998元。在此之后,艾勇向余琪玮借款35,757元,余琪玮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此款项。艾勇还于2016年以余琪玮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206,892元,此借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尚余149,432元未还。以上艾勇所借各类款项共计274,135.09元仍未向余琪玮偿还。另外,艾勇所借上述款项用于了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活及消费,且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余琪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艾勇、谌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艾勇曾多次向余琪玮借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二人经对账后,艾勇向余琪玮出具《借条》2份,第一张《借条》中载明:“2016年7月10日之前还余琪玮借款15,757元,7月30日之前还20,000元整。”第二张《借条》中载明:“另有149,432元平安贷款未还,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除此之外,二人还口头确认艾勇尚欠余琪玮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16,865.43元、华夏银行信用卡12,965.91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4,996.65元、中信银行信用卡20,215元、光大银行信用卡19,993.70元未还。嗣后,艾勇未向余琪玮偿还上述借款。另外,两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结婚,于2016年6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余琪玮提交的2份《借条》及其与艾勇之间的录音,可以证明余琪玮与艾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艾勇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余琪玮向艾勇出借的款项共计270,225.69元(15,757元+20,000元+149,432元+16,865.43元+12,965.91元+14,996.65元+20,215元+19,993.70元),故艾勇现应向余琪玮偿还借款本金270,225.6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琪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艾勇之间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二人之间的上述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借款15,757元,应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借款20,000元,应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借款149,432元,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剩余借款85,036.69元(16,865.43元+12,965.91元+14,996.65元+20,215元+19,993.70元),因二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余琪玮诉至本院要求艾勇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现余琪玮要求艾勇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艾勇虽以个人名义收取了余琪玮的借款,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艾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谌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余琪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勇、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余琪玮偿还借款本金270,225.69元;二、被告艾勇、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余琪玮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5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4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36.6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余琪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7元、诉前保全费1,946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7,863元,由被告艾勇、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