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748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周晓东,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李刚与被告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周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周晓东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955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4.5%,即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款项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无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955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晓东辩称,向原告借款95550元属实,但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67550元。另外我还向张士展还款1万元,也应从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周晓东向原告李刚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5550元借款。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利息为4550元,后14个月利息均为4500元,合计支付利息67550元。因自2015年6月2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刚与被告周晓东经过自愿协商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故应当从2015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但双方实际上是按月息4.7%履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线,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中高于月息3%部分,经计算为24552.5元,应当折抵以后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有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晓东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9555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多支付的利息24552.5元从中抵扣)。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