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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钱根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钱根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大洲路和栖云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80325402E(1-1)。法定代表人:陈小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根海,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邦建材”)因与被上诉人钱根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邦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被上诉人钱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邦建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减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832.5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11103.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即使被上诉人证明在休息日上班也属于综合工时范畴,上诉人对此亦安排调休,依法不需支付加班费。一审中双方提交的2015年5-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证明上诉人对认可的被上诉人加班,已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社会保险部门是按上年度统筹月平均工资3846元来核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仲裁确定的19230元认定,一审判决支付21252.5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同时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32.5元予以扣减。钱根海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钱根海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32.5元,应从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中扣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中应不予考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根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邦建材为钱根海补缴2015年5月至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判令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9.41元[(3500×11+11103.48)/11];3.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加班工资11103.48元;4.澳邦建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足钱根海工资1937.50元;5.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60元;6.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50元(4250.5×5);7.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停工留薪工资9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澳邦建材(甲方)与钱根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作业员,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其中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为试用期;乙方在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5月至12月,澳邦建材共支付钱根海工资26062.5元。2015年12月24日,钱根海在生产车间维修横移车关闭乙炔瓶时,右手不慎被减压杆撞伤,后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12月31日,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暂修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2月1日,钱根海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31日,钱根海与澳邦建材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钱根海因解除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金、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1、澳邦建材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补足申请人的工资1937.5元、支付钱根海加班工资11103.48元,合计13040.98元;2、澳邦建材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50元,合计28480元;3、驳回钱根海的其它仲裁请求。现钱根海对该裁决有异议,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钱根海在澳邦建材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澳邦建材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义务。钱根海要求澳邦建材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诉请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虽澳邦建材辩称工资是依据岗位、技能、劳动成果的变化而变化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钱根海的工资为3500元/月。现钱根海要求澳邦建材支付其尚欠的工资1937.50元及加班工资11103.4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根海向澳邦建材提出书面辞职,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钱根海要求澳邦建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4日,钱根海在生产车间维修横移车关闭乙炔瓶时,右手不慎被减压杆撞伤,后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钱根海已与澳邦建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钱根海要求澳邦建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为4250.5元,则伤残补助金应为21252.5元(4250.5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钱根海要求澳邦建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61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澳邦建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根海工资1937.50元、加班工资11103.48元;二、澳邦建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50元;三、驳回钱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钱根海停工留薪期间,澳邦建材为钱根海缴纳了2016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为钱根海垫付应由钱根海个人支付的保险费用为825.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批复文件系在该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钱根海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一审依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及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来计算澳邦建材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对其认可的被上诉人加班,已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钱根海2015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2016年11月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4250.5元计算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需支付钱根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250元中,应扣减公司为钱根海垫付的由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32.5元,钱根海对垫付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该项诉求一审中未主张,二审应不予考虑,因澳邦建材已实际为钱根海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825.3元,并已辩驳认为垫付款项应予扣减,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减代为垫付的钱根海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澳邦建材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50元”,为:“池州澳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根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7元”;三、驳回钱根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余 玮审 判 员  田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似友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