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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志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强。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志强支付民事案件原告崔某等11位农民工工资款385130元,支付人民法院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6768元,总计393948元。许志强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月工资3288.13元。在(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12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许志强向通城县人民法院书面保证分期履行,并提供其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卡号为90×××71工资账户供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3月24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许志强开户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卡号为90×××71银行工资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从该工资账户上划拨许志强的个人工资收入14830.21元支付给崔某等人。许志强在该账户冻结期间以该账户工资卡丢失为由到银行更换了卡号为62×××22的工资账户。2015年11月6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许志强卡号为62×××22的工资账户,并于2016年9月5日从该工资账户上划拨许志强的个人工资收入11000元。尔后,许志强又以工资卡丢失为由对其工资账户卡号进行更换,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案发后,许志强支付了申请人崔某、胡亚平等11位农民工的欠款10万元。被告人许志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志强支付民事案件原告崔某等11位农民工工资款385130元,支付人民法院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6768元,总计393948元。许志强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每月有工资收入。在(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12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许志强向通城县人民法院书面保证分期履行,并提供其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卡号为90×××71工资账户供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3月24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许志强开户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卡号为90×××71银行工资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从该工资账户上划拨许志强的个人工资收入14830.21元支付给崔某等人。许志强在该账户冻结期间以该账户工资卡丢失为由到银行更换了卡号为62×××22的工资账户。2015年11月6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许志强卡号为62×××22的工资账户,并于2016年9月5日从该工资账户上划拨许志强的个人工资收入11000元。尔后,许志强又以工资卡丢失为由对其工资账户卡号进行更换,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案发后,许志强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崔某、胡亚平等11位农民工的执行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抓获经过、职务任免文件、工资收入证明、案件移交函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开户资料、银行账单流水、执行笔录、收条、保证书、司法建议函等文件;2.证人肖玉娟、鲍某、许某、殷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在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以挂失的形式,另做补办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许志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