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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焕青与孙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青,孙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21号原告:李焕青,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孙琳,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住荣成市。原告李焕青与被告孙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青,被告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热板一套,货款计129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琳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热板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退货或更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热板一套,款计129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电热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热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9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