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黎江与秦红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江,秦红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134号原告:黎江,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宏,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梅,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胜,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江与被告秦红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宏、被告秦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红梅立即支付黎江药品销售款1808040.75元;2.判令秦红梅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债务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红梅负担。事实和理由:黎江自1998年起直至2007年12月31日,经云南特安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呐公司)同意,作为特安呐公司在川渝片区的药品销售总代理,负责川渝片区的药品销售,特安呐公司以药品结算价与黎江结算,川渝片区整个药品销售所需的资金全部由黎江个人投入,黎江与特安呐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2004年起至2007年12月31日,黎江委托秦红梅在四川片区开展药品销售代理工作,四川片区的药品销售由黎江负责向特安呐公司要货,指定特安呐公司发货并直接结算。按照特安呐公司的药品代理销售管理流程,黎江为川渝片区的总代理,四川片区所销售的药品均由黎江负责向特安呐公司申请发货并结算。药品流向为黎江指定特安呐公司发货送至秦红梅处,或由黎江直接从重庆发货给秦红梅,秦红梅在四川完成药品销售后将销售款回款至黎江处,再由黎江支付给特安呐公司,有时为减少中间环节,黎江也指定秦红梅将销售款直接回款至特安呐公司,该款项均由特安呐公司记账在黎江名下,若秦红梅未回款则由黎江自行筹钱负责支付给特安呐公司,特安呐公司发货或收到回款后,将在黎江的债务金额上进行相应的增或减。在2004年至2007年间,秦红梅以生活困难、急需用钱等为由,减少向黎江回款金额的方式借用了应回款项,累计金额为3308040.75元。由于秦红梅未及时回款且黎江已无力再自行筹钱填补空缺,造成黎江欠付特安呐公司货款1947557.91元,该债务通过2008年6月与特安呐公司签署对账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2008年7月22日,特安呐公司、黎江、秦红梅三方签订还款协议,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黎江将尚欠特安呐公司债务中的150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秦红梅。至2008年7月22日债务转移后,秦红梅对黎江的未回款的金额减少为1808040.75元。被告秦红梅辩称:1.黎江与秦红梅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黎江与秦红梅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系恋人;2.黎江自2009年起,基于同样的材料以不同的案由起诉均败诉,现以委托合同关系起诉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黎江经特安呐公司同意,以特安呐公司的名义投资成立重庆办事处,重庆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特安呐公司也未对重庆办事处投资。从1998年起黎江就以重庆办事处的名义负责代理特安呐公司在川渝片区区域内的药品销售。2004年2月,黎江与特安呐公司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黎江开展销售业务的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2005年1月10日,特安呐公司与黎江、秦红梅签订代理协议,由特安呐公司委托黎江、秦红梅在四川片区销售特安呐公司的产品。2006年1月8日,特安呐公司再次与黎江、秦红梅签订代理协议,仍然委托黎江、秦红梅在四川片区销售其产品。2006年3月15日,特安呐公司又与黎江签订总经销协议,总经销协议约定特安呐公司委托黎江负责川渝片区“血塞通片”的销售。2007年1月8日,黎江与特安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特安呐公司委托黎江在四川、重庆全面负责产品销售业务。2007年底,因特安呐公司经销方式变更,由海南志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荣公司)经销特安呐公司的产品。2008年1月11日,黎江与志荣公司签订协议仍然负责重庆片区代理销售特安呐公司产品。2010年,重庆办事处撤销。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特安呐公司在川渝片区的销售全部由黎江负责,特安呐公司将川渝片区销售的药品财务挂账在黎江名下。2008年6月,特安呐公司开始对秦红梅在四川片区的销售挂账。2008年5月29日,特安呐公司向黎江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根据我公司的管理要求,现与你处(四川、重庆行政区域的销售和业务结算)对账,请予以确认。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从1997年5月起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贵我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如下,1、我司尚有你要求我公司对重庆市场供货支付给我公司的预付货款累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肆角(¥474997.4元)。2、在我公司已对四川市场所供货物中,你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伍元叁角壹分(¥2422555.31元)。根据我方财务核算确认,在对前两项货款相抵后,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你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玖角壹分(¥1947557.91元)。黎江于2008年6月2日签字确认。2008年7月22日,特安呐公司与黎江、秦红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3年至2007年12月25日止共欠特安呐公司1947557.91元,其中秦红梅负责偿还1500000元,黎江负责偿还447557.91元。以上欠款由黎江、秦红梅各自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乙方谁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按期还清债务则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否则黎江、秦红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31日,秦红梅将欠特安呐公司的债务归还完毕。2010年7月,黎江委托重庆恒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黎江、秦红梅从2004年至2007年间,在四川片区从事代理销售特安呐公司药品的进货、销售及回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7月26日,恒基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论为:“2004年至2007年底,四川片区从特安呐公司进货金额6202672.00元,川渝互调货净额49354元,累计进货金额6252026元,累计开票金额为7506171.70元,累计回款4659031.01元,秦红梅尚未回黎江货款2847140.69元。其中净利润996064.11元。”“截止2007年底,尚有各类药品共计90626盒未开票。按2007年底结算价计算,其金额为353979.60元,估计利润为106920.46元,合计460900.06元。”秦红梅于2009年底以前将90626盒未开票的药品全部销售完毕。另查明,黎江基于本案事实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多次诉讼。上述事实,有销售目标责任书、代理协议书及附件、代理协议、总经销协议、代理协议、法人委托书、证明、说明、复函、汇款对账单、庭审笔录、发货明细、调货记录、销售发票、汇款情况统计、审计报告、对账单、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秦红梅举示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黎江曾以本案相同事实以黎江、秦红梅存在合伙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以本案相同事实以黎江、秦红梅存在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后又以本案相同事实以黎江、秦红梅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现又以黎江、秦红梅存在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黎江在多次的诉讼中反复变更本案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足以证明黎江、秦红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仅凭黎江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黎江、秦红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结合黎江举示的证据,黎江作为长期从事药品经销的总代理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几乎都采用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而与秦红梅之间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不订立书面合同,明显与其在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且按照一般的委托合同关系表现形式,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黎江主张与秦红梅存在委托关系长达数年,其亦未举示就委托事务向秦红梅作出指示的证据;3.黎江与秦红梅共同作为乙方与特安呐公司签订2005年和2006年的代理协议,接受特安呐公司委托在四川省全面负责协议规定产品的销售业务,黎江与秦红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二人共同与特安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4.本院作出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秦红梅系受黎江委托销售特安呐公司的产品,黎江确认将秦红梅药品的销售回款作为借款出借给秦红梅,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综上,黎江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秦红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36元,由原告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