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嵩斌与张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嵩斌,张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63号原告:吴嵩斌,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海珠,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嵩斌与被告张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海珠向吴嵩斌归还借款8,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2015年6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张海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嵩斌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到期归还,张海珠出具借条给吴嵩斌。借款到期后,张海珠并未归还借款,并更换联系方式,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吴嵩斌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张海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海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吴嵩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张海珠向吴嵩斌出具载有“今向吴嵩斌借到人民币(捌仟元),一年到期归还。身份证号,2014年6月23日,张海珠。电话186××××0285。”内容的书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海珠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珠向吴嵩斌借款8,000元,有吴嵩斌提供的张海珠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吴嵩斌主张张海珠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张海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吴嵩斌要求张海珠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张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嵩斌借款8,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