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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94号原告:张春光,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生,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徐保刚,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季元林,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春光与被告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生偿还原告货款1266元、被告徐保刚偿还原告货款1260元、被告季元林偿还原告货款8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在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360㎡烧结项目部工地分别赊购原告货物欠款1266元、1260元、8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生因工地施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1266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国生在购货清单上签名;被告徐保刚因工地施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126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徐保刚在购货单上签名;被告季元林因工地施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8025元,分别为2015年5月4日赊购原告货物3925元,2015年5月7日赊购原告货物4100元。被告季元林在购货清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生拖欠原告货款1266元、被告徐保刚拖欠原告货款1260元、被告季元林拖欠原告货款8025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三被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生拖欠原告张春光货款1266元;被告徐保刚拖欠原告张春光货款1260元;被告季元林拖欠原告张春光货款8025元,限被告黄国生、徐保刚、季元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春光。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国生负担50元,由被告徐保刚负担50元,由被告季元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