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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洪心与王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胡洪心,王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69号原告:胡洪心,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子海,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胡洪心与被告王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洪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子海偿还煤矸石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子海购买原告胡洪心煤矸石,2015年4月6日王子海出具了欠煤矸石款33600元的欠条一张,王子海偿还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子海未答辩。原告胡洪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子海出具的欠条,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子海购买原告胡洪心煤矸石,2015年4月6日王子海出具了欠煤矸石款33600元的欠条一张,王子海偿还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胡洪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海欠原告胡洪心煤矸石款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洪心要求被告王子海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洪心煤矸石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