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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忠林与嘉鱼县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林,嘉鱼县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90号原告:杜忠林,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嘉鱼县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租赁公司)。单位所在地:嘉鱼县高铁岭镇高竹街2-12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忠林与被告兴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林,被告兴耀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使用吊车,且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1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车辆侧翻于高铁岭镇原龟湖村三组路旁,请求被告用吊车吊起,被告即派遣皖098**号起重量为50吨的吊车有偿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吊车揽绳断裂,使原告车辆从六、七米的高处摔下,造成原告车辆第二次损伤,使原告车辆损害贬值损失6900元;维修费用23582元;营运损失费用700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和保险损失6000元,合计110482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原告因吊车造成原告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耀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高××镇原原××组路旁路段翻下公路,请求被告用吊车起吊时因揽绳断裂,造成第二次损伤是事实,但原告因驾驶不当车辆从公路上翻滚在公路下也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伤,原告起诉车辆损失所有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求原告将翻车后第一次车辆损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被告可以承担吊车第二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为原告在嘉鱼县道宇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15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侧翻于高铁岭镇原龟湖村三组路旁,请求被告用吊车吊起,被告即派遣皖098**号起重量为50吨的吊车有偿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被告吊车时揽绳断裂,造成原告车辆第二次损伤。2017年3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嘉鱼)[2017]第039号《关于鄂L×××××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和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鄂L×××××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7日车辆贬值为6090元,停运损失(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为105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2158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合计车辆损失费用42170元。现被告已为原告在嘉鱼县道宇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因吊车造成原告车损失11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翻车第一次对车辆造成了损害是事实,原告自身应承担车辆损害的部分责任。被告在使用吊车起吊原告车辆因揽绳断裂,给原告车辆造成第二次损害也是事实。现原告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翻车第一次给车辆造成损失的费用,因此,不能将所有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有失公平。被告起吊原告事故车辆,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原告车辆第二次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翻车也给事故车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为6090元、停运损失为10500元(一个月)、车辆维修费用2158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合计42170元。被告应承担60%,即2530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现已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580元,扣减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372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鱼县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忠林车辆各项损失费用3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告杜忠林负担1200元,被告嘉鱼县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