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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富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富贵,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青海共和县,土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霍城���。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富贵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新40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2日凌晨19时许,被告人吕富贵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绿荫国际2栋2单元602室,趁无人之际,将共同居住的被害人赵某放在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现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富贵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并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富贵的身份信息,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赵某报案,将被告人吕富贵抓获,其无自首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吕富贵的5180元现金,并将28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其余2380发还被告人吕富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吕富贵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绿荫国际2栋2单元601室,附现场示意图1张,照片11张。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其发现保内现金被盗的情况。8、被告人吕富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6年7月21日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绿荫国际2栋2单元601室自己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2800元现金的事实与过程。9、讯问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富贵提出的自己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吕富贵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的内容与被害人赵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具有稳定性,同时讯问光碟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吕富贵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所以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吕富贵提出的自己在讯问时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并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异议,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吕富贵没有精神病,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对被告人吕富贵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富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吕富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富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吕富贵盗窃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犯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 世 江审判员 莫扎帕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继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