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志文、曹素珍、刘敬、刘芳与被执行人白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文,曹素珍,刘敬,刘芳,白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志文,男,192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曹素珍,女,194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刘敬,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刘芳,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白金良,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文、曹素珍、刘敬、刘芳与被执行人白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车辆、房产、证券及银行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白金良名下辽GUxx**车辆手续,但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71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詹文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