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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4年12月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至某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谭某检测的结果为130mg/100m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谭某的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谭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8.0453mg/dl。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2月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讯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羁押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6日,折抵后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