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洁、樊舟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2,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女,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2,男,200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法定代理人樊某3,系二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武某,系二原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迎宾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市长。上诉人樊某1、樊某2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镇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丰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丰政发[2013]212号《丰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城区大西街社区、新城区二道湾社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丰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进行张贴发布,同时在丰镇市电视台连续播放7个工作日。该《公告》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具体事项,同时明确公告了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樊某2、樊某1的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征收范围内,2014年2月24日丰镇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丰镇市北城区义和社区主任陈林林向原告樊某2、樊某1送达了丰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征补字(2014)FZZ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樊某2、樊某1拒绝签收。原告樊某2、樊某1在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丰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发[2013]212号《房屋征收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丰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丰政发[2013]212号《丰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城区大西街社区、新城区二道湾社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丰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将公告进行张贴发布,同时在丰镇市电视台连续播放7个工作日。被告丰镇市人民政府此次征收范围较大,在该市颇有影响,原告樊某2、樊某1作为居住在该市的市民,对此征收行为及《征收公告》的张贴与播放应当知道。2014年2月24日丰镇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又给原告樊某2、樊某1送达了丰政征补字(2014)FZZ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原告樊某2、樊某1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4日丰镇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和社区陈林林主任向原告樊某2、樊某1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能够说明从2014年2月24日原告樊某2、樊某1便知道其房屋被丰镇市人民政府征收之事,也就是说从该日知道了政府此次在本市的房屋征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樊某2、樊某1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樊某2、樊某1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丰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丰政发[2013]212号《丰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城区大西街社区、新城区二道湾社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2、樊某1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樊某2、樊某1负担。上诉人樊某2、樊某1上诉称: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合法拥有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同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决定公告照片仅是复印件,且没有拍照时间、地点等内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原审裁定据此推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假定被上诉人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公告,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达或告知的义务,”公告”义务与公告送达是不同的行为,其法律目的和效果也是不同的,与上诉人是否知道公告内容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上诉人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征收决定的,并在获取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丰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丰政发[2013]212号《丰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城区大西街社区、新城区二道湾社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12月20日作出《丰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公告进行张贴发布,同时在丰镇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七个工作日,公告中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另,被上诉人丰镇市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丰政征补字(2014)FZZ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上诉人樊某2、樊某1进行了留置送达。即使上诉人提出的在公告期间内不知晓公告内容的主张成立,那么上诉人最迟也应当于2014年2月24日留置送达时应当知道征收决定内容,其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樊某2、樊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慧卿审 判 员 史燕龙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