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汤家圣与汪长明、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圣,汪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12号原告:汤家圣,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小学西校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汪长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小王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新都华庭11、15、19号楼S2-06、07间营业房。负责人:程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家圣诉被告汪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汪长明、被告太平财险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家圣诉称: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汪长明驾驶皖AM5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龟山路巢湖路至人民路小学学校路段100米时,与原告汤家圣驾驶的皖AB44**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汤家圣与被告汪长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M5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要求:1、被告汪长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97.52元(医疗费8327.5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7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施救费160���);2、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长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多元的医疗费,要求并案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承保人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诉请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且伤者伤情较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详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汪长明驾驶皖AM5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龟山路巢湖路至人民路小学学校路段100米时,与原告汤家圣驾驶的皖AB44**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汤家圣与被告汪长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均载明),产生医疗费用8327.52元(均为住院费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随访等。原告摩托车因事故致损,产生维修费用1340元和施救费160元。皖AM5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长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汪长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97.52元;2、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汤家圣于事故发生前在巢湖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校园保安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长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汪长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皖AM5H**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8327.52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巢湖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受伤后,其治疗方案及所用药物均系医疗部门依据原告伤情所作,原告与侵权人均无法选择,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14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14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01.28元(14天×121.52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04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失,仅证明一份,无法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上一年度(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相近行业即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38.08元(104天×121.52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举证不充分,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8、原告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340元和施救费160元,合计1500元,属财产损失,有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5306.88元。原告总损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25306.88元(其中医疗限额应赔偿9167.52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14639.36元,财产限额应赔偿1500元);被告汪长明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汤家圣损失25306.88元;二、原告汤家圣获赔后返还被告汪长明4000元;三、驳回原告汤家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汤家圣负担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