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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548邓学勤与吴洪新、丁小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勤,吴洪新,丁小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48号原告:邓学勤,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吴洪新,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丁小英,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邓学勤与被告吴洪新、丁小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勤,被告丁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洪新、丁小英立即支付装修款18000元;2、对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房产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吴洪新、丁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他与吴洪新、丁小英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他为吴洪新、丁小英装修宜兴市丁蜀镇双龙依云18幢67号804室房产,他承建该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因吴洪新、丁小英家庭出现变故,工程未能完工,经对已做工程结算,吴洪新、丁小英应给付装修款18000元。被告丁小英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生活困难无法还款。吴洪新是他前夫,本案所涉房屋是她和吴洪新共有的,该房子是在他们夫妻存续期间装修的。被告吴洪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吴洪新与邓学勤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载明:吴洪新委托邓学勤装修房屋,施工地点宜兴市丁蜀镇双龙依云18幢67号804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价款19000元。2017年1月9日,丁小英向邓学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电工邓学勤工程款18000元。吴洪新与丁小英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登记离婚。宜兴市丁蜀镇双龙依云18幢67号804室属吴洪新、丁小英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洪新、丁小英欠邓学勤装修款18000元,有装修合同、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邓学勤要求吴洪新、丁小英支付装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邓学勤主张对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房产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洪新、丁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学勤装修款18000元。二、驳回邓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洪新、丁小英负担。该款已由邓学勤垫付,吴洪新、丁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邓学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季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