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荣华与耿辉、丁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华,耿辉,丁红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杨荣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耿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云,系被告朋友。被告:丁红贵,女,1977年8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杨荣华与被告耿辉、丁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儒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袁道新组成合议庭审,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丁红贵未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清。201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30日恢复诉讼。因原合议庭成员袁道新去世,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儒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爱民,人民陪审员袁本国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予杨荣华当庭撤回对耿辉、丁红贵30万元借款的起诉,其余部分继续审理。原告杨荣华,被告耿辉委托代理人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红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其偿还的贷款16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丁红贵用其房屋抵押向农行石首市支行贷款16万元。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丁红贵偿还其银行借款16万元后,由二被告在同年7月5日前偿还给原告,逾期则将其房屋作价46万元抵偿原告。之后,原告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1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耿辉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没有异议。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丁红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耿辉、丁红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合法;3、农行还款凭据证明,被告丁红贵向银行借款16万元是原告代为偿还的;4、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同意用房屋抵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耿辉军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4日在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5月8日,被告丁红贵用其房屋抵押向农行石首市支行贷款16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代为被告丁红贵偿还农行石首市支行贷款16万元,二被告在同年7月5日偿还原告,逾期则将其房屋作价46万元抵偿原告。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当日,原告即履行了代偿义务,将16万元支付给农行石首市支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当事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农行石首市支行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接受了款项,可视为其同意转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丁红贵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于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辉、丁红贵共同偿还原告杨荣华款项1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5%,从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书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儒文审 判 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