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言与赵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言,赵海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56号原告孟言,男,197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会,男,1983年8月3日生。原告孟言诉被告赵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言的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海会支付原告孟言货款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沙土、石子等生意,被告在四间房乡从事石料生意。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价款为7000元,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的沙土,价款共计12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海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言从事拉沙土、石子等生意。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价款为7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16车沙子,价款共计12000元,原告书写欠条了1200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会欠原告孟言货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海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言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赵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