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保金与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金,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1号原告赵保金,又名赵树林,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史双雁。原告赵保金与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销售人员,从2015年1月开始为被告促销,报酬是以销售量而提成,经2015年12月31日对帐,被告欠原告97000元,由被告处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9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胆被告欠原告9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97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现金97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9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树林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