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25号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412822196808240494.被告:仝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某某偿还原告啤酒款21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社旗县朱集镇田庄村田庄天一KTV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青岛啤酒540件,小麦王啤酒360件,每件均为24元,共计2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起诉。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仝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购买青岛啤酒540件,小麦王啤酒360件,每件均为24元,共计21600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啤酒540件仝某某2016年元月5日田庄天一欠啤酒360件仝某某2016年元月5日田庄天一共欠900件24(元)∕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仝某某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已经向被告仝某某交付了“啤酒”,被告仝某某就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款216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