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黄坚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黄坚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坚华,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黄坚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黄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坚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80132.39元,其中本金77107.14元、利息2191.70元、滞纳金446.55元、其他费用387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坚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6×××46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于2016年11月2日产生逾期,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80132.39元【其中本金77107.14元、利息2191.70元、滞纳金446.55元、其他费用387元(消费手续费)】未按期归还,业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坚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黄坚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07.14元;二、被告黄坚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2191.70元、滞纳金为446.55元、消费手续费为387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计9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坚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香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