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冯力等与冯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冯力,冯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法定代表人崔晓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民,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冯力,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冯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新民、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被告冯力在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在了解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收费标准后,被告冯力签名确认自愿遵守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原告有权向所其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冯力确认签名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被告冯力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使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借款197993.04元,透支后原告冯力没有还款,后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多次催要,被告冯力仍拒不归还透支借款,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力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93.04元、利息109557.18元及滞纳金14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4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至还清时止。被告冯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冯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在了解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收费标准后,被告冯力签名确认自愿遵守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原告有权向所其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冯力确认签名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被告冯力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使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借款197993.04元,透支后原告冯力没有还款,后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多次催要,被告冯力仍未归还透支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力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93.04元、利息109557.18元及滞纳金14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4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冯力在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收费标准后,被告冯力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信用卡透支合约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197993.0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前利息109557.18元及滞纳金14000元,2016年6月25日后按照双方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冯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