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计刚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刚,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227号原告计刚,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计刚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刚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每月给付520元利息,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共计2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军在原告计刚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利息。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计刚持有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军借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80元的请求,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4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计刚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2080(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合计280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玉惠人民陪审员张彦丽人民陪审员布仁图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友格 来自: